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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贪污社会保险基金属于刑法贪污罪中较重情节规定的通知
时间:18-03-23 15:02:42   来源:  作者: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

落实贪污社会保险基金属于刑法

贪污罪中较重情节规定的通知

 

人社厅发〔201710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明确,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特定款物”,即贪污社会保险基金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贪污社会保险基金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批复明确把贪污社会保险基金作为刑法规定的“较重情节”,降低了贪污社保基金行为的入刑门槛,加大了对贪污社会保险基金犯罪行为的惩治力度,体现了对社会保险基金的重视,对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维护参保人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严格防止贪污社会保险基金行为,贯彻落实批复规定,维护基金安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宣传教育,提高防范贪污社会保险基金的意识。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特别是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要组织干部职工认真学习批复规定,深刻领会其实质。要把批复规定传达到社会保险管理的每名干部职工,让每名干部职工深刻认识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重要性和贪污社会保险基金的危害性。社会保险基金是老百姓的养命钱、救命钱,任何个人不能贪污挪用。贪污社会保险基金,不仅危害基金安全和群众利益,而且影响干部队伍形象和社会保险制度威信,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惩。要把宣传贯彻批复规定与开展廉政教育活动结合起来,结合过往案例进行警示教育。要把宣传贯彻批复规定与贯彻执行《社会保险工作人员纪律规定》结合起来,严格遵循“二十个不准”,预防和遏制职务犯罪。

    二、完善内控管理,堵塞贪污社会保险基金的风险漏洞。梳理完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内控制度,从源头上堵塞可能发生贪污社会保险基金的风险漏洞。优化经办操作流程,建立健全岗位之间、业务环节之间相互监督、相互制衡的机制,明确岗位职责,建立责任追究制度。严格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执行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做到基金账账相符,账实相符,日清月结。实现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全面信息化,用流程管事,用电脑管人,加强信息化对业务工作的监督控制。落实政务公开要求,公开社会保险政策和办事指南,及时告知个人权益变化情况。

    三、严格基金监督,着力查处贪污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行为。突出重点,梳理排查容易发生贪污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的风险点,加强对财务会计、出纳等重要岗位的监督检查,加强对基金征缴、待遇发放等重要环节的监督检查,加强对政策变化、干部调整等重要时段的监督检查。加大力度,在做好日常监督检查的基础上,加强专项监督检查。创新手段,积极应用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系统,提高监督效能,增强监督针对性和时效性。形成合力,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基金监督,依法受理举报,构建行政监督与社会监督有机结合的全方位基金监督体系。从严查处,对发现涉嫌贪污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坚决一查到底,绝不放纵。

    四、建立衔接机制,严惩贪污社会保险基金的犯罪行为。落实《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要求,加强与检察机关的沟通,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对涉嫌贪污社会保险基金犯罪的,及时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要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政策咨询、资料提供、调查取证等工作,支持查处贪污社会保险基金的犯罪行为,严厉打击犯罪分子,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维护社会保险制度威信,维护参保群众利益。

 

    附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批复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1782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养老、医疗等

社会保险基金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批复

20177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七次会议通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近来,一些地方人民检察院就贪污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请示我院。经研究,批复如下:

    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特定款物”。

    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中的“特定款物”的范围有所不同,实践中应注意区分,依法适用。

    此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7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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