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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甘肃省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17-02-28 08:44:38   来源:  作者:

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

 

甘人社通2015253

 

关于印发甘肃省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州)、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劳务派遣单位、有关企业:

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规定和要求,我们制定了《甘肃省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甘肃省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细则

 

                   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5年8月25

 

 

 

 

 

 

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592日印发

附件

 

甘肃省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贯彻落实,依据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和相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遵循权责统一、公开公正、优质高效的原则实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和备案工作,依法对劳务派遣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由省和市州工商行政部门颁发营业执照的劳务派遣单位。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由县区工商行政部门颁发营业执照的劳务派遣单位,并依法查处违反劳务派遣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在本行政机关办公场所、网站公布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依据、程序、期限、条件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以及监督电话,并于每年年底在本行政机关网站和至少一种全地区性报纸上向社会公布获得行政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名单及其许可变更、延续、撤销、吊销、注销等情况。

 

第二章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第六条  在甘肃省境内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机关)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第七条  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有开展业务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向行政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和开展劳务派遣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已设立的公司提交公司营业执照。申请设立的公司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公司章程;

(四)已设立的公司向行政许可机关提交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申请设立的公司提供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和办公场所的照片;

(六)与开展劳务派遣业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设备、信息管理系统。主要包含劳动合同管理、社会保险管理、薪酬管理、业务数据处理分析等信息管理系统清单;

(七)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经营管理人员基本信息。经营管理人员基本信息主要包含经营管理人员花名册和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八)符合劳务派遣法律法规规定的规章制度。应当包括劳动合同的订立、劳动报酬的支付、社会保险的缴纳、工作时间确定、休息休假制度、职业培训、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制度文本;

(九)劳务派遣协议样本。应当载明派遣的工作岗位名称和岗位性质、工作地点、派遣人员数量和派遣期限、按照同工同酬原则确定的劳动报酬数额和支付方式、社会保险缴纳方式、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事项、被派遣劳动者工伤和生育以及患病期间的相关待遇、劳动安全卫生保护、职工在岗培训、经济补偿标准、劳务派遣协议期限、劳务派遣服务费的标准和支付方式、违反劳务派遣协议的责任、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纳入劳务派遣协议的其他事项。

在提交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时,公司自有场所,提交房屋产权证原件,核验后提交复印件;租赁经营场所须出具租赁合同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第九条  行政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条  行政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机关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许可机关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许可经营事项、有效期限、编号、发证机关以及发证日期等事项。《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定样式,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印制、免费发放和管理。

第十五条  劳务派遣单位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注册资本等改变的,应当向行政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劳务派遣单位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后10日内填写《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变更申请书》,并出示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经当场核验后提交复印件;

(二)劳务派遣单位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出示变更后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原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后10日内填写《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变更申请书》,并提交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公司自有场所,提交房屋产权原件,核验后提交复印件;租赁经营场所须出具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和经营场所的照片),同时提交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设备、信息管理系统等清单;

(三)劳务派遣单位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后10日内填写《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变更申请书》,并提交验资报告。

第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申请变更事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并换发新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变更后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不变。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变更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分立、合并后继续存续,其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注册资本等改变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劳务派遣单位分立、合并后设立新公司的,应当按照本细则重新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行政许可机关提出延续行政许可的书面申请,并提交3年以来的基本经营情况;劳务派遣单位逾期提出延续行政许可书面申请的,按照新申请经营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办理。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劳务派遣单位的延续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准予延续行政许可的,应当换发新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延续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延续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一)逾期不提交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或者提交虚假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二)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在一个行政许可期限内受到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子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由子公司向行政许可机关申请行政许可;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分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书面报告行政许可机关,并由分公司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遗失有效期内《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应当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并在全省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发遗失声明。登载遗失声明一个月后,填写《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遗失补办申请表》同时报送以下材料(加盖企业原印章,注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一)经办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委托书;

(二)补发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申请;

(三)带有“遗失声明”内容的报纸(包括报纸的日期、版号、声明内容);

(四)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行政许可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补发的决定,并在补发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注明“补办”。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在甘肃省境内设立分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劳务派遣单位所在省市发放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原件;

(二)经营情况以及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三)公司管理人员和从业资格情况; 

(四)被派遣劳动者人数及签订劳动合同、参加工会的情况;

(五)劳动用工备案情况;

(六)向被派遣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

    (七)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及缴费情况;

    (八)被派遣者派往的用工单位、派遣数量、派遣期限、用工岗位等情况;

(九)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情况以及用工单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经审查提交的相关资料,符合备案条件的,出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备案通知书,并由分公司携带备案通知书向分公司所在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登记;本省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分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书面报告分公司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按照管辖范围加强对劳务派遣单位的日常巡视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劳务派遣法律法规和未经许可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行为,并视情下达责令整改书,限期改正,载入企业诚信记录。

各市州于每年228日前将上年度劳务派遣单位的监督检查情况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第二十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于每年331日前向行政许可机关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劳务派遣单位设立的子公司或者分公司,应当向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备案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报告包括以下事项:

(一)经营情况以及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二)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情况;

(三)被派遣劳动者人数及签订劳动合同、参加工会的情况;

(四)劳动用工备案情况;

(五)向被派遣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

    (六)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及缴费情况;

    (七)被派遣者派往的用工单位、派遣数量、派遣期限、用工岗位等情况;

(八)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情况以及用工单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

(九)设立子公司、分公司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行政许可机关对劳务派遣单位提交的年度经营情况报告进行核验,依法对劳务派遣单位进行监督(其中对财务审计报告的核验,行政许可机关可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第三方进行),将核验结果通报各市州,并按管理职责划分载入企业诚信记录。

第二十八条  本省用工单位于每年131日前将上年度劳务派遣用工情况按管辖划分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中央在甘企业和省属企业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报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县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报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报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性质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由省或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报所在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营业执照由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报所在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撤销、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一)行政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四)劳务派遣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注销:

(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劳务派遣单位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二)劳务派遣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或者《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机关不予受理。劳务派遣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行政许可后被撤销行政许可的,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第三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向行政许可机关申请注销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应当提交已经依法处理与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及其社会保险权益等材料,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在核实有关情况后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实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应当悬挂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8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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